一、管制刑的概况
抗战时期,各解放区确定的“管束”,即具有管制的雏形。如《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四第18条即把管束规定为主刑之 一,刑期一年以下,一日以上。对犯罪人不予以关押,但应服公役。1除此之外,各地还有其他一些类似的刑罚方法。当时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就创立了许多监外执行制度,如回村执行、保外服役等。2管制刑地位的确立,是在1950年10月。《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的报告》提出:“一般特务分子和反动党团的下级党务人员,虽不逮捕惩罚,但亦须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并进行一定时期的管制。”3这时的管制开始与其它刑罚方法如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排列在一起成为新中国刑罚方法之一。由于诸多方面的社会原因,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间里,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直到颁布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管制刑才作为主刑之一确定下来。97刑法在第38条至41条对管制的期限、执行机关、内容、解除等分别作了具体规定。管制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了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了,在执行期间必须做到:第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第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按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第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向的人员等。第五,离开所居引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第六,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第69条还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同时第40条还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有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1979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条文共20条,97年刑法中涉及管制的条文数量增加到90条,管制刑作为最轻的主刑,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大多数法院不判或极少判管制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被判处管制刑的人数占受刑事处罚的总人数最低为0.39%,最高为2%,绝大部分为0.4%—0.8%之间;97刑法实施之后管制刑适用率比79刑法实施期间管制刑适用率稍高,并呈现逐年小幅增长的趋势。立法与司法实践也基本脱节,管制刑在实践中已“名存实亡”。
二、管制刑存废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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