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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5-01-28 浏览次数:107

案情:李某于1995年1月26日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两次减刑,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期间,李某又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被抢物品及现金价值共9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犯抢劫罪无争议,但对李某是认定累犯还是数罪并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忻州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规定并未明确“刑罚执行完毕”专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主刑和附加刑同时执行完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5年8月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指出: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以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3年内(新刑法为5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该《答复》,此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附加刑数罪并罚,于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据此,被告人李某的附加刑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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