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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刑期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51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刑期

姜某于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至2005年5月29日止)。2004年7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姜某未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审理中,对如何计算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或者说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姜某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理由: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姜某自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后至200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直至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其主刑刑期的计算系从2004年7月1日起算,故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计算至2004年6月30日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10月26日止。理由:姜某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于2004年10月26日才被作有罪判决,自2004年7月1日起因被羁押而折抵刑期系法律对徒刑刑期计算的规定,不应视为主刑执行期间。

笔者认为,该期间如何计算,主要看被告人在2004年7月1日——10月26日期间是否被实际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即在被作出有罪判决前是否在执行该附加刑。大家都知道,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以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所剥夺的权利内容包括: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二、三、四项权利自然无法享有,而根据《选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被剥夺政治权利未期满就无选举权,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至被作出有罪判决前无法享有政治权利,事实上被剥夺了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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