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追诉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主体对特定的犯罪没有适时行使追诉权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则对于该罪的追诉权消灭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一项刑法基本制度,其意义与必要性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我国内地与澳门亦不例外,并且在各自刑法典中对追诉时效的一些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本文着眼于追诉时效范畴内的一些基本制度对二者作一比较。
一、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
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它适用于哪些犯罪行为,规制(消灭)的是哪些权力(权利)。内地刑法将追诉时效的内在根据主要定位于刑罚处罚需要的消灭。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意味着犯罪虽然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但是追诉权在实体上并不当然地消灭,国家只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认为没有追诉之必要或者代价太大而不再追诉。顺理成章,该条第四项就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行为,即使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20年,如果认为必须追诉,也可以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因此,内地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犯罪不适用于追诉时效,但是事实上那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是存在着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可能性。内地刑法亦未明文规定追诉时效规制的是什么权力(权利),但从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判断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权利),包括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对相应案件立案侦查的权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对刑事案件而言,追诉时效期限一般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至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之日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之日止,以后的诉讼活动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
澳门刑法典将追诉时效的内在根据主要定位于尊重时间经过的事实之力,维持以实现实际目的为任务的法秩序,第110条规定“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对该罪的追诉权在实体上就当然地消灭。由此,便可必然地推出追诉时效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澳门刑法典第112条将诉讼活动中的障碍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第113条将每一诉讼阶段中具有重要的标示意义的诉讼活动之作出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看出澳门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规制的对象包括求刑权、量刑权,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还是控诉的提起,抑或案件的审理活动都无一例外地受追诉时效的约束。其追诉时效期限是从犯罪实施之时起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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