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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的电话报案行为能否构成自首?
发表时间:2014-05-27 浏览次数:479

【裁判规则】

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因行为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反映出其人身危害性的消减。因此,在电话投案时虽不要求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地供述,但基本的犯罪要素(发上了犯罪、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等)是应该交待清楚的,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在向警察报警时并未交待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只能是报案而并非投案,其行为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意图。这种行为没有产生将自己置于国家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效果,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一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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