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大货车自弋阳往南昌方向行驶,至320国道629公里+300米路段路段时,因避让右车道内水坑向左打方向,货车在左道行驶准备转向右道过程中,货车前左侧撞上迎面由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与货主徐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交通事故案有其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协助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本案中罗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定,故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理评析】
第一,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依据。《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该条规定适用于现有的犯罪嫌疑人,本无例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也就是说,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最高人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解释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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