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构成一般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动投案是归案的方式之一。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除极个别的以外,大部分终究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或迟或早是会归案的。归案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被司法机关捕获归案;有的是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有的则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因此,相对于前两种被动归案方式而言,自动归案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的一种归案方式。
1、投案时间
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以后而归案之前。在犯罪以前,当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这里的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因此,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以后自动投案的,都可以成立自首。这里还应当指出,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致使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误认为本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不应视为自首,因为他并非是犯罪以后投案。犯罪以后归案之前投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被发觉前投案和犯罪被发觉后投案。犯罪被发觉以前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作案以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自动投案。犯罪被发觉以前,犯罪分子自动地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刑事案件不侦自破,对于司法机关是十分有利的。犯罪被发觉以后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而自动投案,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某些线索怀疑某人可能是犯罪人,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自动投案。犯罪被发觉以后,犯罪分子自动地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刑事案件及时破获,因而也是值得肯定的。对于鼓励犯罪分子自首是有益的。
2、投案对象
投案对象是指有关机关。这里的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是司法机关,即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等。那么,向其他有关机关投案,例如向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投案的,是否可以视为自首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我认为,对于投案对象的机关应当作宽泛的理解,不应加以限制。因为自首的本质是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投案,最终也必将移送到司法机关,符合自首特征,应以自首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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