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由于刑法对附加刑的数罪并罚问题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难以操作,具体存在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1、罚金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对数个附加刑同为罚金的如何决定应执行的罚金数额,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罚金的数罪并罚原则,但是对每罪的罚金数额及数罪中罚金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个人全部财产数额规定不明。如果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数额超过了其个人的全部财产,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罪犯服刑改造,也不利于其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因为在刑满释放后,其劳动收入还会被作为罚金被追缴。罪犯会对社会产生厌恶甚至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大局的稳定。
2、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问题。对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其中一个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在决定执行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可。但是,如果一人犯数罪,数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刑,那么在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时,是对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简单相加,还是在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最高期限以上总和期限以下决定执行规定不明。再者,对刑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外,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也未明确。
3、没收财产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对数个附加没收财产刑中,其中有一个为没收全部财产的,根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只决定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即可解决。但对数个附加没收财产刑均为没收部分财产的,决定应执行没收财产的数额是简单相加,还是在最高没收财产数额之上数个没收财产数额总和之下决定执行不明确,对决定执行的没收个人财产数额是否应规定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限亦不明确。
4、数个附加刑为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数罪并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但对并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其数额相加后,总和超过其个人全部财产价值这一情况也未作出详细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应对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是对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分别判处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的,如果数个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相加其总和超过该犯罪分子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价值时,对决定执行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应以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为限。
二是对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罪并罚,如果数个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相加总和超过该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时,对决定执行的处罚数额应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如果数个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相加后总和未超过该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仍应采取并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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