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两个时间点决定一个时间段。前罪残刑的终点日期是确定无疑的,现在的问题是怎样确定计算前罪残刑的起点日期。最高法院研究室于1986年11月5日就“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对天津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作出了电话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根据上述观点审判实践中通行的操作办法是,先确定后罪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再往后顺延10日,即为判决生效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计算前罪残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起点日期。
笔者认为,上述操作方法存在明显弊病:第一、判决书尚未制作就要先行确定判决书的送达日期,不便于操作;第二、将送达日期往后顺延10日,并以此得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这是以不发生二审程序为前提的。一旦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判决生效日期必然推迟,将一个主观臆断的判决生效日期作为计算前罪残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起点日期,这显然背离了刑法的确定性、严肃性;第三、由于前罪刑罚的起止日期以及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日期均已确定,从法理上讲,无论人民法院在哪一天就后罪作出判决,前罪的残刑都应当是一个定数,将前罪残刑的计算与后罪判决书的送达日期硬性扯到一起,确属作茧自缚、多此一举。
假定前述观点成立,那么前罪的刑期如在后罪判决生效之日以前就已先行届满,是否意味着前罪的残刑变成了一个负数,不仅不能起到数罪并罚的作用,反而要为罪犯倒找刑期?既然一审法院是以一审判决生效日期为计算前罪残刑的起点日期,那么二审法院是否就应先行确定二审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并以该日期来计算前罪的残刑?按照这种计算方法,从被告人犯后罪到一审判决生效这段时间实际上是用来折抵前罪的刑期。后罪的羁押时间被用来折抵前罪的刑期,这在刑法理论上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笔者认为,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条时,应遵循三条原则:第一、前罪残刑的计算与法院判决书的送达日期无关;第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计算,终止于再犯罪之日;第三、后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因犯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连续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则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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