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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55

[案情]

被告人周书建,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3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服刑期间三次被裁定减刑3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去1年,于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书建于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间,采取乘隙、撬门、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20元及手机、摩托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12.40元。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书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书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书建在原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遂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周书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周书建原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二年七个月零二十八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

[分歧]

前罪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新罪,在新罪执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究竟如何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书建在新罪执行期间,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周书建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后罪判决后,附加于后罪,成为后罪的附加刑。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因此该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后罪(新罪)的主刑,虽然周书建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其在新罪执行期间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虽系通过后罪判决所体现,但它归根到底还是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而作为该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而在前罪执行期间被告人已被当然剥夺了政治权利,被告人周书建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后罪判决后其效力不应当及于后罪主刑,其在新罪执行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待新罪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周书建在新罪执行期间应当享有政治权利没有异议。但认为既然被告人在新罪执行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就没有任何必要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完全可以在新罪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长于新罪的刑期时,则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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