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基本形式。该种并罚的基本特征是:1、一人犯有数罪;2、所犯数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且均已被发现的;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犯罪人应执行的刑罚。
(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该种并罚的特点是:1、一人所犯的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2、判决宣告时只发现了其中的部分罪行,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3、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4、对发现的漏罪,不管其罪数如何,也不管其与原判之罪性质相同,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5、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6、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即“先并后减”。
(三)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的规定,该种并罚的特点有:1、在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2、对于犯罪分子所犯新罪,不管其罪数如何,也不管其与原判之罪性质相同,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3、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进行并罚。4、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内,即“先减后并”。
例如,被告人因入室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0年后又新犯盗窃罪,判处8年。依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应当将未执行的5年与新罪的8年实行并罚,即在8年以上13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决定执行12年,则被告人还须服刑12年,共计要服刑22年。由此可见,“先减后并”的方法比“先并后减”方法在一定条件下使犯罪人要承担更重的刑罚,甚至会超过法定最高刑20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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