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对于被告人在判决之前所犯数罪属于同种数罪的,基本上都主张采取算总账的处断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处断原则导致实践中无法定罪、无法确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在量刑过程中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妥当的。只有对同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够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
■算总账——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种数罪的处断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对数罪并罚的规定非常简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则可以看到一些暗含同种数罪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偷税、多次贪污,就可能包含每一次偷税、贪污都构成犯罪。只要这些行为未经处理,则要按照累计数额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可见,刑法分则中暗含着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待同种数罪,则持两可的态度。大致说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并且这些罪行都被追诉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中,对于数额犯,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对于非数额犯,则按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罪行等级处罚。而对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有没有被处罚的罪行的,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实行了与生效裁判认定的罪行同种罪行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学界对于同种数罪的学理解释,大多是正面承认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把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作为处断同种数罪的基本原则,把实行数罪并罚作为该原则的例外。对于为什么判决之前发现被告人犯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在判决之后发现被告人有未被处罚的同种漏罪或者新罪的,却可以实行数罪并罚,理论界则无人给出令人满意的解答。
■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引起的问题
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一是不并罚导致无法定罪。这在偷税罪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规定的是数额加比例标准,不但偷税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金额要达到一万元以上,而且偷税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必须占到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可能构成偷税罪。如果被告人有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计算的办法,就可能形成达到数额标准但不能达到比例标准,因而无法定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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