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判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主刑的数罪并罚作出了规定,但是对分别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却没有作规定,如被宣告拘役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而新罪又必须判处有期徒刑,就不得不面对拘役和有期徒刑如何实现数罪并罚的问题了。
目前在司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解决该问题的学说:第一种是分罪执行说,主张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被告人采取由重到轻分别执行的方法;第二种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类的主刑的并罚,应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吸收原则处理,即只执行数刑中最重的刑罚,较轻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第三种是折算说,主张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管制两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不可否认,上述三种学说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想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公正的目标,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再决定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中的某一种进行并罚,不适宜搞一刀切,针对具体的不同情况下的数罪适用不同的并罚原则,能够适应各种情况的需要,防止数罪并罚时片面地追求某个适用方法,也可以防止单纯采用某个数罪并罚原则时出现不合理局面。
目前,数罪并罚这项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一些亟待完善、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上述原则,灵活运用,力求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呼吁:尽快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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