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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地区挪用资金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发表时间:2014-12-05 浏览次数:501

近年来,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案件有上升趋势,律师接受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咨询也不断增加,为了便于行为人及其亲属和受侵犯单位对相关法律制度的了解,特将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一、刑法对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规定

1.《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广东地区对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为统一全省各级法院办理挪用资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数额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印了《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06〕297号),广东高院根据全省各地经济水平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将全省各地分为如下两类地区:

一类地区为东莞、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江门市及其辖区。一类地区以3万以上不满80万元为“数额较大”,8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但是,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辖区。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为“数额较大”,6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但是,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挪用资金罪案件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为: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按照当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外的,按照二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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