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几年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形式,有些企业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开拓市场,与其他企业开展竞争,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利用有些企业中存在工资、住房等方面的问题,采取以高薪聘请,解决住房等手段,将技术人员挖走,同时将企业的技术诀窍、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一起带走。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具体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以高薪聘请挖人才、以重金收买知悉秘密的人等。这里“挖人才”的目的是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是单纯的高薪聘请人才。后者是人才流动是否合理的问题。“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是指自己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有可能是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本企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关系获得商业秘密,但擅自告诉他人或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那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作为商业秘密,首先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将某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其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信息必须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第三,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其他资料就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权利人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商业秘密使用人,是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根据规定,商业秘密使用人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上海标准]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销售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待销售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55万元的;
(3)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5000件以上不满25000件;
(4)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5)达到前四项各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并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部门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假冒注册商标;
(6)假冒他人注册的药用商标;
(7)假冒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
(2)销售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待销售数额55万元以上的;
(3)使用假冒注册商标25000件以上;
(4)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100万元以上。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假冒注册商标1000件以上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假冒注册商标5000件以上的;
(2)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门994〕111号)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说明]
一、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最高院已经出台了司法解释。法释(2004)19号和法释(2007)6号均有规定,具体内容为:“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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