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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3-06-06 浏览次数:205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五十条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抢劫数额2000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抢劫数额2000元以上,每增加5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一次抢劫对象超过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第五十八条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当前数额为3500元),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犯罪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3500元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二)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数额200元,基准刑七个月;盗窃数额每增加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盗窃数额3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每增加3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四)盗窃数额1万元,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第六十八条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一条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序、重伤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一年有期徒刑。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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