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用欺骗 、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 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规定 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 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进行,如利用物质好处进行引诱,骗得其好感后将其 拐骗;也可以对其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如假装做保姆,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依照本条规定,拐骗不满十 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的区别。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 为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收养,也可以是出于奴役等目的,如果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拐骗未成年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 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增加。)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组织乞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乞讨是一种以换取同情的方式向他人讨取钱财、衣食或者其他物品,满足自己甚至家庭生活必需的行为。乞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各国都 不同程度地存在。目前我国由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发展不平衡造成的贫富差别、城乡差距、地域差距等因素,仍然有一些人在工作无着、生 活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靠流浪乞讨度日。也有一些人因为厌恶劳动,渴望不劳而获,希望通过乞讨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需要。如果乞讨行为 扰乱社会秩序的,比如,以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或者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与乞讨有关的犯罪。
在乞讨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残疾人由于生理缺陷或残障,谋生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善恶的能力有限,较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而且在被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实践中,一些道德败坏的不良分子,在趋利心理的驱使下,不顾良心和法律的约束,组织他人甚至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他人乞讨,强占他人乞讨所得,特别是使用 强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乞讨。这些犯罪行为除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财产权,扰乱社会秩序外,还会给残疾人和未成年 人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如使残疾人的疾病拖延无法得到治疗,使未成年人丧失受教育的机会,在恶劣环境下成长,形成畸形世界观等。甚至有 些犯罪人用残暴的手段强迫乞讨,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因此,单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不够的.有必要在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衔接的基础上, 在刑法中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强打击的力度。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组织乞讨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以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因为生计所迫,带领残疾亲属或者未成年子女乞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甚至为了筹集子女、亲属的医药费、学费等乞讨的,不应按照犯罪 处理。
第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可以给被害人直接 带来生理上的痛苦、伤害或者行为限制的侵袭及其他强制力。比如,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殴打、体罚等身体打击、折磨,使其产生生理上的痛 苦、伤害而丧失反抗能力,或者因此造成心理恐惧不敢反抗的,以身体强制等方法剥夺被害人行为自由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形等。所 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以及其他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强迫的行为相要挟,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 生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况。这种胁迫,既可以是针对被强迫人自身的生理伤害,如不顺从就冻饿、体罚、殴打等,也可以是心理上的,如揭露 隐私、公开侮辱使其丧失尊严等。胁迫的内容既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其亲属或者他人的,只要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 强制,就可以构成胁迫。实践中,如果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强迫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乞讨罪。所谓组织,是指纠集或者控制一定数量的残 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指令或者要求他们乞讨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严重扰乱 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情形。比如长期强迫他人乞讨,获利较大的;强迫乞讨导致残疾人、未成年人身体衰弱,得不到治疗,健康 状况严重恶化的;被害人无法忍受折磨自杀、自残的;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制造生理痛苦博取他人同情进行乞讨的;强迫被害人采用死缠硬 要等方式野蛮乞讨的;强迫被害人采用可能造成伤亡(如在马路上拦车乞讨等)或有伤风化的方式乞讨的;组织乞讨人数较多,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影响恶劣的情形等。
在适用本条的时候,应当注意掌握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防止轻纵或者量刑畸重的情况。比如,为了强迫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导 致被害人伤亡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为了达到长期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目的而限制被 害人人身自由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组织乞讨罪和非法拘禁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那些为了组织他人乞讨而绑架、拐骗残疾人或者未 成年人,或者收买被拐骗儿童的,为了博取人们同情达到乞取更多钱财目的而故意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奸淫被强迫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应 当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与组织乞讨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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