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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发表时间:2012-12-04 浏览次数:12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法律,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内,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可以依照第(2)项的方法,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以而确定拟宣告刑: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对于本细则尚未规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参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 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 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 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 0%;

(5)未成年人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6)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犯的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7)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7)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七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于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节确定从宽幅度。

(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怍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30%;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3)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作用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入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4、对于立功情节,皮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 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 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5、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逑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 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 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

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 1、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的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 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 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 0%。

21、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2 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 3、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 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 0%;

(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犯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隋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隋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隋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故意伤害犯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2 0%以下的刑罚量:

(1)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 0%以下的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犯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 0%-4 0%。

(四)非法拘禁犯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末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如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

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

(五)抢劫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满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万五千元后,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教唆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对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4、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二千元不满一万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五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泫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一千元不满一万二千元和满一万五千元不满五万五千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诈骗犯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在农村地区诈骗的;诈骗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冒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的;诈骗单位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元不满四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7)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5、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1、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诈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八)抢夺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千元不满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二万五千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盼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1)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九)职务侵占犯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

济款物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4、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十)敲诈勒索犯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五千元不满二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3)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犯罪

 l、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4)参与斗殴的一方在斗殴开始前没有互殴故意的,可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五千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三千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其准刑10%-30%。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可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超过或者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刑期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 0%: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做出调整。

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打击涉及铁路运输刑事犯罪的实际,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自行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并报本院备案。

5、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6、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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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51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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