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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发表时间:2012-10-03 浏览次数:283

寻衅滋事犯罪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8)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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