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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抢夺犯罪量刑标准
发表时间:2012-08-07 浏览次数:501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 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六千元不满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贫困山区县、市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六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二千元不满一万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满一千元不满八千元)和满二万元不满八万元(贫困山 区县,市满一万元不满五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 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 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 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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