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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故意伤害罪的理性量刑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484

量刑的一般原则,应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裁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量刑作为一项理性、有目的的司法活动,应凸显司法价值取向和刑事政策的要求。本文所议的故意伤害罪的理性量刑,是指因故意伤害他人,对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的被告人量刑时,正确理解适用短期自由刑和刑罚轻缓化的辩证关系,综合考虑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民事赔偿态度、被告人有无求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因素和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要求,给被告人处予罪刑相当的刑罚。

一、对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慎判缓刑的量刑思维,来源于对刑罚功能的本质认识,回应了现实需要。

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1、2002、2003年所审结的故意伤害罪案件分别是76、91、97件,各自占全年刑事案件结案数的23.6%、22.6%、24.8%。2002年的故意伤害罪案件数比2001年上升了近20%,2003年的故意伤害罪案件数又比2002年有小幅增加。故意伤害犯罪的不断增多,从客观上产生了要求适用刑罚进行打击的社会呼声。如果对犯故意伤害罪案件的被告人判处缓刑而未适用短期刑,未能起到震慑、预防犯罪的效果,社会上反而产生了诸如“打伤人无所谓,只要有钱不用坐牢”的不良现象。这就要求对最能起到打击、预防犯罪的直观效果的量刑思维进行反思。

量刑的基准点,从法理上讲,是刑罚目的的展现。刑罚的目的,是建立在刑罚的报应论与功利论理论基础上的。报应论认为:刑罚之内容为苦痛与恶害,刑罚之目的则在于满足人类之报应感情,因此,刑罚之重轻,务须与行为人之责任相对应。①“恶有恶报”、“同态复仇”等古老、朴素的正义观念是该理论的基础,从而得出了罪刑法定、有罪必罚、罪刑均衡等刑罚原则。功利刑论认为:无论刑罚对已发生犯罪的事后报应多公正,都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而刑罚的报应是消极和徒劳的。刑罚只有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才有价值,在预防犯罪所必须而且有效的限度内才是正当的。因而,该理论也称目的刑论或预防刑论。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少数人(即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刑罚而威慑社会其他多数人。特殊预防中的威慑论,强调刑罚对于犯人之数化改善功能,希望经由刑罚的判处与执行,使得犯人重归于社会,成为善良守法之公民。在审判实践中,应随着预防犯罪的实现程度而选择报应刑和功利刑的主次。预防犯罪实现程度高,报应刑论的地位就低;反之,报应刑论的地位就高。时下,不少理论界与实务界专家呼吁主张一年以下自由刑的慎用与替代,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张对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尽量考虑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事实上,我国的刑法经过修订,在整体结构上已经趋向轻缓。如果片面、强调追求刑罚的轻刑化,片面强调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就会违背罪刑内在关系的规律要求,导致刑罚功能的缺损,从而难以起到整体预防犯罪的功效,也难以满足一般公众的正义理念需求,最终导致刑法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目的难以实现。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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