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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寻衅滋事罪中首要分子量刑偏轻问题的探讨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38

新刑法实施以来,将原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一分为三,即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及原则 ,为司法机关进一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这几年司法实践中来看,上述几个罪名的定性是比较明确的,便于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区分和掌握,但对犯罪分子处罚上,特别是对首要分子的量刑上,笔者认为仍有弊端,突出表现在量刑上偏轻,这一点在寻衅滋事罪中表现的更加明显。

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其法定最高刑罚为五年,也就是说,不论寻衅滋事罪社会危害多大,后果怎么严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最多处五年有期徒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寻衅滋事罪中的首要分子作案多起,情节恶劣、危害大,社会影响极坏,但依此条规定最多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所处之刑与所犯之罪相比,显然不相适应,明显偏轻,不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罪犯,达不到伸张正义,保护人民的目的。这一点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检察院2001年以来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就可以得到验正。

2001年以来,清浦区检察院共依法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7件17人,从首要分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主要呈现以下一些特点:一是团伙作案居多,社会危害大、影响坏。7件17人中,寻衅滋事团伙犯罪的共有5件14人,占寻衅滋事罪案的71%。如犯罪嫌疑人仲某在市工人文化宫溜冰场与李某相撞即殴打李,后被拉开,仲怀疑是蒋某等人不让他再去溜冰,仲某回去召集十余人,携带五把西瓜刀、一根二节棍,到市工人文化宫溜冰场殴打蒋某及同伴章某等人,将蒋、章头部、腰部砍伤,蒋某因反抗也用水果刀将仲刺伤,此举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二是作案次数多,危害大,如犯罪嫌疑人杨某(首要分子)等人于2000年10月至年3月间,先后在省运河航运技校周围的路上、饭店、宿舍门口、游戏室、四建公司门口等处随意殴打航运技校学生10多人,并对该校学生张某、王某等20余人强拿硬要钱物,并强迫学生购买香烟,请吃饭达10余次,造成该校10余学生不敢上学。严重扰乱了教学秩序。三是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2001年4月至5月份,马某等6人犯罪团伙,先后在清浦区一些学校门口、游戏室、街头小吃店、宿舍门口,强拿硬要一些青年或学生钱物,或用刀、棍棒等凶器殴打无辜,或对人拳打脚踢,造成恶劣影响。如犯罪嫌疑人黄某、严某首要分子等人因敲诈某中学生李某衣服,李报警,便怀恨在心,后带西瓜刀子围堵李某,造成李头部、背部、腰部、手部被砍伤,手背肌腱被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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