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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95

一、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的争议

1997年刑法第26条第3款解决了组织犯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但对于该款规定中“集团所犯全部罪行”的理解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为自身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仅限于自己本身的行为,而不能对犯罪集团的整个罪行负责; 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毫无例外地对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负责;三为预谋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必须对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负责。四为集团故意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应对体现整个犯罪集团意志的行为负责,并以犯罪集团的性质作为区分集团成员实行过限的标准。[1]五为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认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之内的(主观责任),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个人责任)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

笔者认为,自身罪行负责说割裂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与实行犯之间行为的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的关系,违背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不适当的缩小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从而不利于打击集团犯罪这种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这种观点则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扩大到了“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集团成员具体的犯罪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行为之间的特殊联系,完全不考虑责任要素,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当作身份犯来处理,有团体责任的嫌疑;正如美国刑法学家胡萨克所言:“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即为不公正。我们有不对违反这一要求(条件)的情况不负刑事责任的基本道德权利。”[3]预谋罪行负责说,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没有参加预谋但明知且支持的犯罪无法对其进行归责;集团故意负责说认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对体现整个犯罪集团意志的行为负责,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操作,难以在实践中找到可行的标准,同时将集团性质作为区分集团成员实行过限的标准,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考虑到了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很具有参考的价值。问题是总体概括性故意是一个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该文就同时指出在不同的犯罪组织中,首要分子的总体概括性故意的内容也不相同,这样难免对司法实践造成新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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