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本文通过对张任行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详细分析,论述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归责依据是:对犯罪集团中“知而不为”型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可以基于首要分子的概括的犯意进行认定,对不知不为型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可以借鉴国际刑法中的“归咎”责任进行认定,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首要分子对超过其控制力或支配力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并且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对首要分子的立法逻辑不清,实际上,有两类犯罪分子,一类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认定模式为 犯罪集团——行为人的地位和影响——被确定为首要分子——确定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追究其责任。另一类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认定模式为 具有共同犯意——聚众犯罪成立——确定行为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确定为首要分子——进行处罚。
评论: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的归责依据,本文提出了归咎责任的原理,实际上,该原理不仅可以说对不知不为型适用,而且也是其他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依据。可以说刑法的立法,就是这个精神。在这个精神的指导下,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责任,不仅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要为其他人的行为负责,这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相同的地方,并没有特殊之处。其特殊之处在于,在认定了某个犯罪属于犯罪集团的罪行之后,不管是谁实施的,不管是如何实施的,首要分子都要承担责任。因此,可以说是将集团其他人所犯的罪行(只要认定为集团的罪行)就全部归咎在首要分子的身上。因此,在这个归咎原则之下,还要进行另一次的归咎,即在什么情况下,其他人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犯罪集团的罪行。这就和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是一致的。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就缺乏将一个犯罪认定为犯罪集团,并确定首要分子的实质意义。朱彤杀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集团罪行,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个原则。但是,大部分的情况下,该案将首要分子的责任等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责任了,因为如果详细看该案件的指控和判决,或者参照该文的罪行表也可以得知,两名首要分子的罪名并不相同,在相同的罪名中,也往往同时参与了该犯罪案件。
具体观点的可商榷之处:
1、认为判决书的描述“张国忠和金凤龙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二人作用不能区分主从”存在逻辑缺陷,因为,在认定张国忠是首要分子的前提下,又认为其不是主犯,结论自相矛盾,而且认为,这一瑕疵不能归结为法官,而是反映了我国首要分子的立法逻辑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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