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聚众型犯罪包括聚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故意伤害等,聚众型犯罪已成为当前严重暴力犯罪的主要犯罪形式之一,部分聚众型犯罪还具有“涉黑涉恶”性质。该类犯罪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审判实践中该类犯罪案件的处理也颇多争议,因此,加强对该类型犯罪的研究,对于更好地处理该类型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如何认定和处罚聚众型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等问题进行了必要的阐述,对于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戚兵、姜传富以及杨国才、戚德贵、林元祥(三人均在逃)前往本市七宝镇联明路317号一浅休闲中心浴场(以下简称“一浅”浴场)洗澡。戚兵在浴场内强行索要浴资券并肆意殴打浴场工作人员耳光,无端滋事。继而由戚德贵前往“一浅”浴场网吧,叫来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姚传辉以及邰满英、“小宝”、“小李”、“张勇”等人。姚传辉等人赶到“一浅”浴场桑拿部大堂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等凶器与姜传富以及林元祥等人一起在戚兵指挥下,在大堂内殴打、捅刺被害人滕弟弟和滕凤成,致被害人滕凤成因外伤致右胸背皮肤裂创伴右血气胸,构成轻伤;被害人滕弟弟因刀伤致左颈侧、右背部、右大腿根部及左臀后多处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戚兵、姚传辉、姜传富等人又与持菜刀、铁棍等凶器赶来的“杨正庆”、“大强”等人在大堂外面的停车场内对浴场工作人员黄恒捷、滕国琰等人进行殴打、捅刺。其中,戚兵持钢管,姚传辉持匕首、姜传富持铁锹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戚兵还在伤害过程中大声指挥道:“朝死里打”。戚兵、姚传辉、姜传富等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黄恒捷头顶部、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并因腹部被锐器戳刺伤及腹主动脉等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滕国琰左手食、中、环、小指近节指骨与左第2、3掌骨外伤性骨折,构成轻伤。戚兵、姚传辉、姜传富等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后均逃离现场。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戚兵在公共场所首先挑起事端,无故殴打他人,又实施了指挥其他十余名同伙持钢管、匕首等凶器对被害人黄恒捷、滕国琰、滕凤成、滕弟弟等人进行殴打、捅刺的伤害行为,系本案共同犯罪行为的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姚传辉和姜传富均持械积极参加了共同伤害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浴场工作人员的故意,客观上与其他同伙配合、呼应,导致被害人黄恒捷因被伤害而死亡、被害人滕国琰、滕凤成轻伤、被害人滕弟弟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均系本案共同犯罪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戚兵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姚传辉、姜传富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据此,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戚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传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传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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