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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如何减轻处罚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11

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判处刑罚。但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修订前后的刑法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经有关部门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是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后,法院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情况又需要减轻处罚的犯罪分子,到底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刑法?由于从核准机关的级别讲,修订后的刑法较之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要严格,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法院对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犯罪而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在法定以下判处刑罚,而不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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