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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以贪污罪量刑不合理性分析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07

对受贿罪以贪污罪量刑不合理性分析

承前所述,受贿罪以贪污标准来量刑,分为九个档次,似乎分得蛮细了,但实际上,受贿罪在很多方面与贪污罪是根本不相同的,以贪污罪的标准来划分量刑档次是很难体现受贿罪的诸多特征的。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恶意不同。贪污者的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有直接滥用职权之恶意;受贿者的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财物,不能确立其是否滥用职权。就滥用职权这一层面来考察,二者恶意显然不同。其中,被动受贿者 主观恶意要轻于贪污者,然而索贿者的主观恶意则要远远重于贪污者。恶意不同,处罚亦应有轻重之分。

2、侵害客体不同。贪污侵害的客体一是公务的廉洁性,二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受贿侵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的行为方式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等;受贿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贪污是“刺拳”,一拳即可成立;而受贿必须是一套“组合拳”,不仅要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而且还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这里的谋利,既可能是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也可以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既可能是正当利益也可能是不正当利益。手段不同,反映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影响力也不同。

4、社会危害性不同。贪污后如把所贪财物退出,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降低;而受贿即便将贿款退出,也难以消除其因受贿而对职务不正当行使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如同样涉案10万元,贪污者最多使单位受到了10万元的财产损失,而受贿者则可能因收受该10万元钱而滥用职权,不正当行使职权,使国家财产受到千万元的损失,或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失。如纂江虹桥跨塌案,受贿数额虽小,但量刑也在无期徒刑。即为此理。

5、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贪污的主体另外还有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6、主要证据的类型不同。贪污犯罪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物征等客观性证据,因为贪污犯罪行为必须在这些客观性证据上体现出来;而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言词类证据,必须行贿人与受贿人证言一致,方可认定。这也是贪污罪翻供少,受贿罪翻供多的根本原因之一。贪污有账有据可查,而受贿只有口供定案。这里涉及认罪态度问题,也是影响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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