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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受贿罪量刑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03

刑法受贿罪量刑

受贿罪的量刑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起,就开始比照贪污罪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386条规定了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标准一般也就是以受贿所得数额为主,兼顾“情节”。但“情节”是否达到“较重

”、“严重”、“特别严重”,一般也是从数额上考虑,特别是10万元以上案件的量刑,数额更是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若没有谋取非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或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受贿所得数额只能是量刑的惟一标准。

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有其共同点,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更偏重于同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原刑法将贪污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受贿罪归入渎职罪,正是出于这一认识。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两种犯罪从侵犯财产罪、渎职罪中分离出来,但其犯罪属性没有改变。因此,仅以受贿所得数额作为 基本标准来确定受贿罪与贪污罪同等处罚就很值得商榷。

我国古代法律对受贿罪通常是以受贿行为对官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的危害,来确定量刑标准的。特别是唐代和明代,对受贿罪处罚标准划分得较为明确。如《大明律》中,对“枉法赃”、“不枉法赃”、“坐赃”等行为分为不同的量刑标准。《唐律》中明确规定:主管官员受赃枉法者,赃值绢布满15匹即处绞刑;受赃不枉法者,满30匹处加役流刑。没有俸禄的官员犯上述罪行,罪减一等。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贪赃枉法(包括政治领域中卖官鬻爵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的案件)的危害远甚于经济领域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等受贿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是地区、单位或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带头犯罪而引起的“窝案”,仅以受贿所得数额为主加以考虑“情节”为辅量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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