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盗窃犯罪中累犯应该升格加重处罚还是应该直接按累犯规定从重处罚?
分析: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节,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该规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但因其是累犯,可对其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要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刑内量刑;同理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其又是累犯,要在10年以上量刑格内量刑。
笔者认为,对盗窃累犯量刑时应直接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一、该解释违反了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对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也就是在同一量刑幅度范围内选择适用较长的刑期。从重处罚以不超越同一量刑幅度为前提,如果超过了同一量刑幅度处罚,就不是从重处罚,而是加重处罚。而“应当”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构成累犯的被告人裁量刑罚时,都必须从重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同时对累犯实行从重处罚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无论对何种情况的累犯进行量刑时,都不应违背这个原则。
二、如果适用该解释实践中会出现罪责不相适应现象。比如某甲前后两次盗窃数额均为2000元,根据该解释,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格量刑。某乙不是累犯,但其盗窃数额为50000元,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格量刑。在此,两人盗窃数额相差巨大,但处刑却在同一量刑格内,虽然甲主观恶性较大,但某乙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比某甲大很多。如对某甲作出以上判决,有违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韦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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