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并纠正各类违法问题,主要表现为各职能部门在办理减刑、假释工作过程中,减刑、假释裁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相关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监管机关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记分不合理;服刑人员减刑、假释裁定案卷不规范等情况,甚至发生了徇私枉法、权钱交易以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刑罚正确执行的现象。这一方面说明有些监管单位和司法机关从小团体利益出发办关系案、人情案,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裁定案件。另一方面也说明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中有许多不足或缺失之处。这些均需要我们进行反省和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对减刑、假释做出实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人民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做出程序规定。虽然有法可依,但是长期的减刑、假释工作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法律关系尚有缺陷,反映出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监督中存在局限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等程序问题,主要是因为目前有关法律和监所检察工作细则对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减刑、假释监督程序未做统一明确规定,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程序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根据减刑、假释工作司法实践,针对检察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程序立法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程序立法的缺陷
法律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规定: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减刑、假释具有监督权,但是法律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权的程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只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开展减刑、假释监督,如何保障减刑、假释监督效力,以及减刑、假释监督具体程序依据,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检察监督活动的过程无法可依,监督乏力。在减刑、假释工作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以在原则性规定基础上逐步实行同步检察监督,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检察监督力度不强,检察全权威性不能充分体现。由此看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立法存在缺陷,以不能适应当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工作。
(一)、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程序规定存在滞后性、局限性,缺乏对事前、事中监督,致使检察监督权同步性得不到切实、充分的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检察监督”,而对前阶段即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和法院审理程序的监督没有做出相应规定。由于检察监督手段不完备,使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依据减刑、假释进行"事后监督"不能使其刑罚执行监督权得到充分切实的实现。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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