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我们对部分监狱的减刑、假释案件试行开庭审理,5月份又重新修改制定“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暂行规定”,在全省五大监狱正式实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关于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13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虽然法律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才能减刑,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也作了界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确有悔改表现”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抽象的,其表现形式和内容是什么﹖衡量标准是什么﹖没有具体的解释,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造成对“确有悔改表现”有多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罪犯只要有违规行为,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或假释;二是认为应以违规次数的多少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三是认为应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综合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看到了问题的本质和主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监狱制定出具体的奖扣分条款,规定了累计达到一定分数即确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可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并以每月记分考核的详细记载作为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材料。因此,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为记分考核记载的内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也是以记分考核为主要依据。但在如何认识和处理记分考核记载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遵守监规的关系,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等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形成上述三种观点,产生三种审理结果。处理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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