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于1995年以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1995年9月2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2002年10月14日,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对赵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在假释考验期内,赵某因吸毒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于2003年2月10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2月13日向作出假释的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书。2月20日,法院对赵某作出撤销假释决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致认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但不构成新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但就赵某在撤销假释后刑期如何计算,即如何理解“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方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公安机关监督,所以,假释考验期是犯罪分子从假释时起到完全恢复自由的过渡阶段。这一阶段仍是在执行刑罚,而不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只是执行的方式方法和场所不同。因此,撤销假释后,对赵某收监执行的刑期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为撤销假释之日起至假释考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这种理解,对赵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当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9月1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是一种以保留对被假释者执行剩余刑期的可能性为手段,使其在社会上改恶向善的制度。假释考验期内,被考验者虽然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但这毕竟与执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考验期”不是“执行期”。因此,撤销假释后的实际执行期间,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为作出假释之日起至原刑期截止之日间的期间,即从2002年10月14日计算至2003年9月1日,等同于假释考验期的长度。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第二种意见,对赵某收监执行的刑期长出第一种意见认定的收监执行刑期约4个月。可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对赵某人身自由的限制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两种意见冲突的焦点表面在于对何为“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的理解不同,实质则是对假释考验期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即“假释考验期”是否属于“刑罚执行期”。
假释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承载着我国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罚政策。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由此可知,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即犯罪分子通过一定时间的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对自身的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并有认罪服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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