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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适用条件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59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假释的扩大适用。

(一)假释的限制性条件

我国《刑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可以假释。” ,这两款的限制都存在着过于苛刻的问题。

罪犯的犯罪情况是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更不必因噎废食。累犯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犯罪分子给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其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对这类罪犯的改造比初犯和轻型犯需要更长的时间,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累犯与重刑暴力犯虽然人身危险性大,但由于犯罪人在年龄、性格、体质、反社会心理、犯罪前后的表现、个人生活心理等方面的不同,其人身危险性程度必然存在差异。成年犯与未成年犯、身体健康思想定型与老、弱、病残等己明显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应有所区别,不可否认,在这类犯罪中一些人作案手段残忍,危害极大。但是从总体上看暴力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民事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如恋爱、家庭矛盾、邻里纠纷、上下级关系等处理不当而引发。甚至有的人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即使犯罪的基本情况都相同,每个罪犯的主观恶性也存在着差别,有的罪犯是积极的追求实施犯罪,有的罪犯则是在极度无奈,或非理性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对后者处以与前者相同的惩罚,在《刑法》上有失公允。因此,刑罚处罚就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相适应而作出必要的调整,这也是行刑个别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假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确定其适用对象时,应体现平等的原则,否则,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就有疑问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剥夺了部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重刑暴力犯罪的假释资资格,有违社会一般公平、公正的原则,也背离《刑法》目的,不利于这部分罪犯的改造。

据统计,我国累犯约占押犯总数的12、5%,原判十年以上的暴力型服刑人员占押犯总数的33、8%,可见,限制假释的对象所占比例是不低的。我们曾到某监狱对累犯和十年以上的暴力性服刑人员进行了调查,其结果表明:被调查对象中80%是因为内部矛盾激化而犯罪,被伤害对象中大部分是亲友或熟人。这些服刑人员现在平均年龄是34岁,平均刑期是17年。50%的为已婚。他们中的多数在入监后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已婚者为因此而造成的妻离子散而后悔,担忧自己子女的成长,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这些人中的一部分人在狱内确实表现较好。从调查中至少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并非所有这样的服刑人员都主观恶性很深;二是一部分服刑人员在狱中确有悔改表现并已予以减刑。根据国外的研究表明:一般说来,长刑暴力犯释放后的重犯率较短刑犯为低,这一方面与他们在狱中的较长时间的痛苦体验有关,另一方面是这类犯人中一部分人在释放以后并不容易发现类似他们第一次犯罪时的特定的情形和背景。另外还有的研究表明:暴力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需要强壮的身体,当这类服刑人员超过年龄的高峰期(18~25岁)以后,年龄越大,再犯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对于判处10年以上的暴力服刑人员不准假释的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有的学者认为:累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和一般累犯,一般累犯中又有同种累犯和异种累犯,对异种累犯,则可以从“不得假释”的对象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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