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禁止假释制度,还有不同认识,笔者就此谈些粗浅看法。
一、实践中不应视为累犯可以假释处理的情形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对累犯作了具体规定,凡属该两条规定的累犯一律不得假释,这是没有异议的。实践中,对下列情形能否适用假释,看法不一。
(一)前罪和后罪都是涉毒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有观点认为,这是对毒品犯罪的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将此种情况称之为再犯,并与累犯相区别,明确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那问题是,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情形的再犯是否在被禁止假释之列?按前述观点是累犯,自然禁止假释。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累犯都是再犯,而再犯并不都符合累犯条件。其次,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比累犯的规定更加严厉,扩大了从重处罚的范围,在刑罚执行中如果不得假释,那就受到了双重不利的后果。第三,法律对毒品犯罪的再犯没有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再犯一样作为特别累犯予以明确规定。所以,不能认为涉毒犯罪的再犯都是累犯,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不在禁止假释之列。
(二)服刑期间内又犯罪的
有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比刑满释放后的累犯还要严重,对累犯尚不得假释,对在服刑期间内又犯罪的更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将在服刑期间内犯新罪的类比为累犯是不当的。首先,在服刑期间内又犯罪的主观恶性一定比累犯要重的结论欠科学公允。服刑期间内又犯罪的人,还没有受到充分必要的教育改造,将其与服刑期满的罪犯等同视之,同等要求,有欠公正。其次,刑法对在服刑期间内犯新罪的重新评价不支持禁止假释的观点。1994年施行的监狱法将服刑期间内故意犯罪规定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是19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被认可吸纳到1997年新刑法中来,表明了刑法服刑期间犯罪不能与累犯等同对待的立法态度。再次,罪刑法定不仅是定罪量刑的原则,同样也是行刑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将服刑期间犯罪类比为累犯甚至认为比累犯更严重而禁止假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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