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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立法若干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94

假释, 作为一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行刑制度,在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运用中却一直缺乏应有的关注。97刑法典对假释作了专章规定,改动力度颇大,开始昭示假释制度将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不过,修改后的假释制度,无论是在制度本身还是在司法适用上,都仍然留下了不少讨论的空间。本文拟对假释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再完善作出切实的努力。

一、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

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保留了79年刑法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只是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zh09)改造”的内容,变动不大。同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的实质条件相比,也只是多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整体而言,还是显得不尽如人意,不利于司法操作,引起了来自行刑机关希望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呼声[2].这是因为我国对假释的实质要求侧重强调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缺乏对假释犯进行再犯预测的充分指导,也没有关于何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更明确的表述。而继新刑法颁布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所指,也不过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复表述,没有体现它们之间至少应该有的递进关系,未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尽更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3].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我们不妨借鉴我国澳门地区的规定,在服刑期内悔改表现的基础上加入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人格态度的考虑,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通过了解受刑人以往人格等状况以及在服刑期间的人格演变情况,从而对于将来假释期间的人格发展变化情况作出预测也即再犯预测,应当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还须进一步明确考虑适用假释时对法律秩序的维护与社会安宁的影响状况,考虑假释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受害方和当地居民的心理反映。其主要用意一为与社会上一般人之报应思想妥协;二为倘若社会上人对犯特殊之重大罪者仍存有相当恐惧或憎恨的态度,则受刑人纵获假释出狱,在社会上受世人冷眼相待或排斥则仍难以达到顺利复归社会的效果。例如加拿大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利参加假释聆讯,社会上的其他人和传媒也可以旁听聆讯。在不影响公共安全和罪犯重返的前提下,公众也可以向国家假释委员会询问个案情况并且调阅一些档案文件[4].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有“注意社会对受刑人及对其犯罪之观感”的规定[5].

二、关于假释的撤销

关于假释的撤销,修订的刑法在保留原刑法中因再犯新罪撤销假释规定的基础上,吸纳了《监狱法》第33条的关于违法行为导致假释撤销的规定,并首次将发现漏罪也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这被认为是新刑法对假释予以完善的重要体现。显然,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假释撤销条件的规定,放宽了假释撤销的条件,对假释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对再犯新罪,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应当撤销,是否足取?而漏罪之发现若缘于被假释犯的主动交代呢?将假释必撤销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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