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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理论研究及我国立法完善之构想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19

经过一定期间而使刑罚宣告当然失效之法律制度。如名例二十一:“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免:六载之后听,依出身法。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法例。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级。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唐律中所谓之“六载之后听叙”,即指六年后才

能开始任官,若犯除名者,年满之后,也可改叙,但只能依选举令规定叙阶,并使刑之宣告归于消灭。由此可知,唐律间接承认复权之事实,然而由于一般平民在公法上所享受的权利几乎等于无,因此唐律中此种使刑之宣告消灭制度,仅仅适用于身份特殊之官吏,并不适用于一般受刑事宣告者。尽管唐有类似假释规定,但是直至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66、67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囚犯,规定于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申达法部,准予假释。及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其中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之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现代假释制度至此方为我国采行,此后几经修正,发展成台湾现行刑法第77条。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诸于抗日时期各边区之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乃至建国初,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者原则上排除适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30条对假释也有粗略规定。正式立法则是1979年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他国立法例后,在第74条以下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科学的规定。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仍沿用下来。

假释概念,各国学界说法不一。在日本,假释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在美国俗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

在我国,假释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制度从其雏形到立法,已日臻成熟,但由于其发展受各种因素纷扰,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使得假释制度进步迟缓。调查及研究发现,因立法规定经常变动,假释条件宽严不一,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实践中难以掌握操作,再加上执行上存在错误倾向,出狱监督管束不力,再犯率居高不下,已严重影响假释功效的正常发挥,从而偏离了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鉴于此,笔者试从假释制度理论基础及功能着手,理性分析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探究该制度本身及司法适用上所留下空间,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再完善作出切实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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