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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假释裁决有必要提前介入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65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该条款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假释裁定的法律监督权,但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前可以提前介入,这种监督权只是一种事后监督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假释裁定一旦作出就是生效裁定,罪犯即可离监执行。因此,在裁定作出后的检察机关审查期内,检察机关也仅仅是针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假释意见书进行书面审查,无从对罪犯进行“亲历性”考察,这就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受到限制。即使能发现问题,其纠正意见也往往因罪犯早已离开监狱(往往下落不明)而落不到实处。

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假释裁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假释程序上,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权,增加检察机关对假释裁定“事前监督”的规定。具体有两种操作程序:一是刑罚执行机关认为对罪犯应当适用假释时,先将假释建议书提交检察机关,并将建议书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报送有权决定的法院。二是刑罚执行机关认为对罪犯应当适用假释时,应先将假释建议书提交有决定权的法院,法院再通知检察机关参加。以上两种程序中,无论采取哪一种,都是刑罚执行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决定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假释程序设计中的体现。

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假释裁定的提前介入权,有助于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撤回不当假释建议;有助于提高有决定权的法院所作出假释裁定的正确率。此举不但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假释案件中腐败现象的发生率,而且可以使服刑罪犯对于假释程序有正当、合理预期,从而安心接受教育、改造。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于罪犯能否被假释仅享有提出建议权而无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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