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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罪犯要严管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71

被告于超杀害安徽女老板案件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备受贵港各界和广西安徽商会的关注,人们纷纷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凶手。(本报10月26日《政法周刊》)。

对于这起凶杀案,除凶徒于超的残暴让人惊讶外,笔者还注意到,于超曾于1982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1992年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2月13日被假释。按照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也就是说,于超再次犯罪的时候,还在考验期限内。这就不能不叫人产生这样的想法:这罪犯究竟是否应假释?假释后又该如何监管?

当然,我们相信司法机关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给予于超假释的。在执行刑罚期间,罪犯于超可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了假释的条件。但是,我们对假释这事还是应该慎之又慎,不能掉以轻心,因为,有时表现是可以伪装的,假如其表面一副悔改诚实的样子,但实际上贼心未死,恶性未除。那么,这样的罪犯,一旦被假释回社会,无异于放虎归山。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从严把握,不能轻易给予假释。

更重要的问题是,对被假释犯罪分子应如何监督管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仍然负罪在身,仍是罪犯,不享有普通公民的权利。法律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不知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于超从桂林来贵港打工,是否经批准?也不知其这段时间的活动情况是否向监督机关报告了?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于超没有报告其去见受害者并向受害者“借钱”的情况。因为,如果其报告了,其恐怕就不敢如此胆大妄为,行凶杀人了,悲剧也就可能不会发生了。

可见,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政法机关的职责,也是社会的共同责任。但由于政法机关办案任务繁重,有时可能会出现疏于监管的情况;而作为社会力量的村委会、居委会或其他民间组织的作用又无法得到正常发挥,因此,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管出现了空洞,以至于于超在考验期间内再次犯罪。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希望这起以善良公民的生命为代价的案件能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对罪犯的改造、假释以及假释后的监督等问题和漏洞予以重视和改进,以使罪犯真正洗心革面,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同时也让群众安全、安心地工作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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