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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379

死缓功能的发挥有赖于死缓的正确适用。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犯罪分子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一)应当判处死刑

“应当判处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本不应当处死刑,就不能适用死缓。《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此,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是指其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未作具体规定。1997年刑法施行之初,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即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这样诠释并无错误,但仍嫌抽象,不便具体操作。随着刑法研究的深入,刑法学界的说法颇多,其中较为典型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客观标准说。认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立法之旨在于进一步限定死刑的适用范围,要求法官在选择死刑的适用时,应注意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不能仅以犯罪分子曾有前科、犯罪后态度恶劣等主观恶性作为根据,使死刑适用的标准客观标准化,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解释时,只能对客观方面的情节进行归纳列举,而不能扩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因素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页。。二是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说。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伤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三是法定刑标准说。认为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行评判的结果。因此,法定刑的轻重是比较罪行轻重的惟一标准。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赵廷光:《论死刑的正确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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