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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66

死缓依法变更为立即执行死刑的期限,是否必须等到二年期满以后?对此,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设立死缓制度的宗旨在于控制死刑执行的范围,但缓期二年执行是有条件的,如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仍不思悔改,犯了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就应核准执行死刑,如果等到2年期满后再执行死刑,仅从其消极后果上看就不能接受,且不论是否与刑法规定相抵触。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文理上看,似乎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不需要等到2年期满以后就可以执行死刑,但是,刑法规定的死缓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没有等到2年期满就执行死刑,有违死缓的本质,也有悖死缓的宗旨。权衡利弊,似乎还是等到2年期满后执行死刑要合适一些。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8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如果死缓犯再犯的故意犯罪本身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其执行死刑不必等二年期满以后。假使对这种情况也要求等二年期满以后,不仅毫无意义,而且还在刑罚执行中产生极不合理的现象,即作为普通身份状态下的行为人犯该处死刑立即执行之罪的,可以被立即执行死刑,而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又犯该处死刑立即执行之罪的,却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这样,对后者的处理还要比前者宽大。(2)在多数情况下,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必须是二年期满以后。因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死缓犯“缓期二年执行”,目的就在于确定一定的时间期限,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此法定期限内由刑事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综合考察。这一期限是立法者基于某种合理根据而确立的,不得随意缩短或延长。即使死缓犯再犯的故意犯罪本身应判处死缓,而综合起来考虑可充足原判死缓执行死刑的,对其执行死刑也必须是二年期满以后。因为这里要求确定的是数个死刑是否最后应当上升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杨敦先等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271页。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1)符合刑法立法的本意。刑法对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都规定有“二年期满以后”的限制条件,而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只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这表明死缓的减刑与执行死刑在期限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必须在二年期满以后,后者无时间限制,不必等到二年期满以后。(2)符合死缓制度的宗旨。死缓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死刑。为了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给罪该处死的罪犯在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下了一线生机。如果死缓犯不珍惜这个机会,在缓期执行期间又犯了较严重的故意犯罪,表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很难对其进行改造和矫治,无须继续考验,应依法立即执行死刑,这也是死缓宗旨的应有之意。(3)符合行刑人道主义的原则。在我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原则,执行死刑也尽量减少罪犯的痛苦。倘若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必须在二年期满以后,那么,死缓犯在等待执行死刑期间是很痛苦的,往往会在病态心理支配下做出一些非理智的选择。因此,等到二年期满后才执行死刑,对于死缓犯而言,是不人道的,而依法立即执行死刑却是比较人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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