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犯罪分子,基于特殊原因而采取的一种暂时变更执行刑罚方式,实施非监禁刑罚的措施。根据刑法理论,监外执行罪犯包括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类罪犯。从总体看,监外执行罪犯虽为少数,但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监督管理难度大,甚至一些地区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监外执行中时常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和失控,导致又犯罪现象屡屡发生,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监外执行的种类: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它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对于这类罪犯只有在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它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而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管制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二、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检察实践看,监外罪犯刑罚执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导致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难。
1、对于假释犯:(1)刑法关于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但并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统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如假释犯违反民事法律是否应当收监执行,违反地方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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