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秦某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退休人员。1958年参加工作,1980年9月退休。1987年,他被返聘为储蓄所会计。期间,秦某某因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于1991年8月3日被逮捕。1992年5月9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为此,秦某某原工作单位某县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秦某某虽已退休,但退休后仍返聘回原单位,在工作期间违反了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应再继续享受退休待遇。该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了“关于取消秦某某退休待遇的决定”。但为了保障秦某某的基本生活,每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从1992年9月份起,每月发给秦某某生活费60元。从1994年6月份起,又将生活费改为每月200元。1997年5月10日,当地公安局当众宣布,秦某某在缓刑期间,服从监管,未发现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刑期已满,刑罚自行解除。刑罚解除之后,申诉人每月仍只能从信用合作联社领取200元生活费,故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关于取消秦某某退休待遇的决定”,恢复其退休待遇。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秦某某缓刑考验期间(1992年5月9日至1997年5月9日)不享受退休待遇。2、信用合作联社自1997年5月9日(缓刑期满之日)起,恢复秦某某的各项退休待遇。其中,1997年5月至1997年11月期间应发退休费与实发生活费之间的差额部分,信用合作联社应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诉人付清。3、本案仲裁费820元,由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00元,秦某某承担20元。
【案例评析】
退休费是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尽管退休费也视退休者的工龄及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但它毕竟不属于劳动报酬或工资,无须退休者用劳动来换取。既然是作为“生活保障费”,则无论退休者受何处分,均应发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职工被判缓刑期间可否享受退休待遇的复函》的规定,“退休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有的用人单位,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二字,理解为把决定权交给了用人单位,如果退休职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就可以不发给其退休费。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应该说,决定权应在于退休职工,只要退休职工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就可以享受。本争议是调解结案的。秦某某放弃了缓刑期间的退休待遇,只要求自其刑罚解除之日起恢复其退休待遇。因为他本人“不愿与单位闹得太僵”,自己的退休费还要在单位拿,而且他还有子女也在该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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