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条文注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 经手、经营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与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对象的方便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窃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的将由其本人合法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所谓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概括的说,本罪主体都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它既有别于私务活动,也与劳务和社会一般服务性质的活动有别。凡不具有公务职责的人员无论身份如何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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