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条文注释
本罪的挪用行为有三种情形,不同情形的犯罪构成标准有所不同:(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所谓盈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如存入银行收取利息、用于集资、开办公司等。这种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的限制。此种情况构成本罪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3)挪用公款用于日常生活,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活动,如个人消费、还债等。此种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同时具备挪用数额较大(1万元至3万元)、挪用时间(从挪用之日至案发之日)超过3个月未还两个条件。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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