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断是一罪还是数罪的最直接的切入点是犯罪行为的个数,毕竟,行为的个数直接决定了罪名的个数和受侵害法益的个数,具体言之:(1)只实施一行为的,原则上只能定一罪;(2)实施数个不同的行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数罪;(3)实施数个相同的行为的,只能认定为一罪。
2、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三种类型。其之所以叫“实质的一罪”,根本原因在于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本来就是一罪,但容易被当成数罪处理(例如想象竞合犯,由于其触犯了数个罪名,容易被误认为是数罪)。
3、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三种类型。其之所以叫“处断的一罪”,是因为原本实施了数个行为,其本来是数罪,但最终只按一罪来处理。当然,牵连犯在很多时候会实行数罪并罚。
4、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择一重处理。但唯一的一个例外是以欺骗的方式骗取了超过已缴纳的税款数额的行为,此时,应以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数罪并罚。可参见2005/2/10,2002/2/5。
5、结果加重犯要求具有法定性,换言之,即使结果再严重,但如果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也不得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态度基本上是过失,但在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则可以是故意。即,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伤害或杀害被害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6、被害人自杀,由于与犯罪人的行为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被评价为犯罪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但有两个例外,即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换言之,上述两个罪的被害人如果自杀,应评价为犯罪人“虐待致人死亡”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7、绑架罪能包容两个罪名,分别是:(1)故意杀人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绑架罪不能包容的也是两个罪名,分别是:(1)故意伤害罪;(2)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能包容的前两个罪名,最终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且处死刑,对于不能包容的后两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
8、能包容灭口杀人行为的,只有绑架罪一罪(处死刑)。因此,强奸、抢劫等犯罪之后灭口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
9、拐卖妇女罪能包容五个罪名,分别是:(1)非法拘禁罪;(2)强奸罪;(3)引诱、强迫卖淫罪;(4)过失致人重伤罪;(5)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包容三个罪名,分别是:(1)故意伤害罪;(2)故意杀人罪;(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1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能包容三个罪名,分别是:(1)妨害公务罪(仅限于轻伤以下);(2)过失致人重伤罪;(3)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包容四个罪名,分别是:(1)故意伤害罪;(2)故意杀人罪;(3)强奸罪;(4)拐卖妇女、儿童罪。
11、能包容妨害公务罪(轻伤以下)的只有三个罪名,分别是:(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是,如果在实施上述三个犯罪的过程中,妨害公务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然要以上述三个罪名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12、抢劫罪能包容四个罪名,分别是:(1)过失致人重伤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3)故意伤害罪;(4)故意杀人罪。但是,抢劫罪不能包容灭口杀人行为,如上所述,抢劫之后灭口杀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只有绑架罪才能包容灭口杀人行为(处死刑)。
13、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能包容强奸罪。具体是指:在组织、强迫卖淫过程中,由于妇女不服从,强奸该妇女,让妇女“加入到卖淫行列”中来。此时,才能包容强奸罪。反之,如果强奸后另起犯意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然要实行数罪并罚。
14、只有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才能成立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请注意:该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如果聚众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可参见2002/2/46。
15、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只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16、犯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如果致人伤残、死亡的,不但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17、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从中窃取财物的,不但要转化为盗窃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18、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将特定款物挪给单位使用,但如果将特定款物挪给个人使用的,则应转化为挪用公款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19、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即使免费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上述药品的,也应转化为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如果其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上述药品的,只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才能转化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20、组织卖淫罪能包容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1、在卖淫类犯罪中,存在着两个容易发生混淆的罪名: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请注意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具体言之:(1)既引诱幼女卖淫,又引诱妇女卖淫的,应实行数罪并罚;(2)既引诱幼女卖淫,又容留该幼女卖淫的,也应实行数罪并罚;(3)既引诱妇女卖淫,又容留该妇女卖淫的,则只成立引诱、容留卖淫罪一罪。可参见2011/2/56之a选项。
22、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盗窃其中的文物的,仍成立盗掘古墓葬罪一罪,此时的盗窃罪(盗窃文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被包容。但如果之后又走私该文物、故意或过失损毁该文物的,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参见2010/2/63。
2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等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按照被收买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则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请注意:(1)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妇女只有一个条件,对儿童则有两个条件。意即,即使虐待了妇女,但只要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虐待了儿童,即使不阻碍对儿童进行解救的,也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2)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3)这里仅仅是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犯罪,该怎么追究还怎么追究;(4)“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是不定犯罪,而非定罪但免除处罚。
24、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一罪(因为拐卖妇女罪可以包容强奸、非法拘禁行为)。但是,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如果实施了故意伤害、侮辱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拐卖妇女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侮辱行为)。
25、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或者在该组织中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此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6、制造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保险事故之后,又进行虚假理赔的,成立上述罪名与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此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7、在同一宗货币的情况下:(1)伪造货币后又出售、运输、使用该货币的,只成立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2)购买假币后又使用该假币的,只成立购买假币罪一罪,从重处罚;(3)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该假币的,应实行数罪并罚;(4)购买假币后又出售、运输该假币的,只成立一罪,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选择性罪名)。
28、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只具有暂时使用的意图,还想归还公款,而后者则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因此,挪用公款罪在符合如下两种情形之一时,应转化为贪污罪:(1)有能力退还而绝不退还的;(2)携带所挪用的公款潜逃的。针对后种情形,请注意:只针对所潜逃的部分成立贪污罪,未被携带的部分,依然成立挪用公款罪。例如,挪用100万公款后,只携带80万潜逃,此时,贪污罪80万,挪用公款罪20万,且应实行数罪并罚。
29、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其之所以不可罚,根本原因在于事后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独立的法益。例如,盗窃汽车之后的毁坏行为、盗窃之后的销赃行为。
30、一般认为,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牵连犯。典型例子是,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盗窃财物(原因行为)之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但如果为了抢劫而盗窃枪支、为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而盗窃军车,则不能成立牵连犯,因为这不是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对这两种情况,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31、赌博罪和非法行医罪,是仅有的两个惯犯(职业犯)。只有以赌博或非法行医为业,以赌博收入或非法行医收入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的,才能成立上述两个罪名。偶尔的打牌、偶尔的给他人看病,都不能成立赌博罪和非法行医罪。当然,在后种情形下,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32、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刑法将走私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应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实行数罪并罚。可参见2011/2/11之c选项。
33、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相似之处在于:(1)都只实施了一行为;(2)都触犯了数个法条;(3)都是一罪而非数罪。但二者的区别更为明显,主要是:(1)法条竞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原本就存在着联系,是一种“静态的竞合”,而想象竞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只有因特定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联系,是一种“动态的竞合”;(2)法条竞合的一行为只侵犯了一种法益,而想象竞合的一行为则侵犯了数种不同的法益;(3)对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上应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例外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而对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上应采取择一重原则,例外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
3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其实是先后实施了拐卖和收买两个行为,理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刑法将这两个行为拟制为一个罪,只成立拐卖妇女罪一罪。
35、当受贿罪与其他罪名发生牵连时,有两个规律一定要牢记:(1)只有与刑法第399条的四个罪名(即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发生牵连时,才能择一重处理,其他情形一律实行数罪并罚;(2)但有唯一的一个例外,即当受贿罪与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发生牵连时,此时既不择一重,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只成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罪,但此时应以该罪名实行加重处罚,即从“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加重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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