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犯罪模式:
有组织的、较大规模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通过在国外向国内随机拨打伪装电话而对被害人进行金钱诈骗。虽犯罪嫌疑人流动性较大,但其犯罪集团内部分工及内部架构较为固定,多分为一级老板,下分一线、二线、三线成员。诈骗成功后各参与人员可获得赃款的一定比例的提成。因其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该种犯罪集团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
电信诈骗数额认定:
因为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不但要区分首要分子、主犯、从犯,更需要对每个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准确认定,如此才能够对其准确量刑。但笔者通过研读国内多个法院对电信诈骗案的判例后,发现在这个犯罪情节的认定上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部分法院裁判观点:
以参与犯罪的时间段为限,认定从犯对该期间的犯罪数额负全责
辩护人观点:
1.无论是犯罪集团还是一般共同犯罪,从犯或胁从犯也都只能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xx不应对犯罪集团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xx只参与了六起犯罪,参与诈骗的数额39万余元。
2.原审法院以各上诉人参与作案的时间来认定上诉人等各自的犯罪数额,从而认定xx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
3.对胁从或从犯应当按照其所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确定,而不是按照其进入犯罪集团的时间作为节点,对其后的集团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上诉人xx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犯罪集团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应依各自直接参与的诈骗金额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集团组织安排下,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密切协作,共同针对中国大陆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当有人回拔电话,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积极主动接听电话,若一线的一成员未接电话,其他一线成员会立即接上电话,为二线、三线人员作好铺垫,相互之间的互相配合,客观上已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犯罪整体,每一成员都在犯罪中起到了作用,均应对各自参与期间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按参与作案的时间段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且以概数进行认定符合本案的犯罪特征及实际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从犯即使在犯罪期间未诈骗既遂,但仍应对犯罪集团的整体既遂承担责任
辩护人观点:
1.xx不应对本案的两起诈骗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请求减轻或免予处罚。
2.xx于2009年11月10日开始看稿子,进行培训,他20日开始打电话诈骗。冒充基隆市警察局警官进行诈骗,每天打20-130个电话,共向后线传了4-5张单子,没有诈骗成功。
裁判要旨:
对被告人xx等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xx行为是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等对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对诈骗集团的利益分配也是认可的,具有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集团犯罪的每个成员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行为是诈骗集团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之一,虽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其个人也未能获得提成,但其个人实施诈骗的电话租用费、食宿等费用是由整个诈骗犯罪集团提供和支付的,虽获赃较少,但各被告人应当对集团犯罪既遂承担相应的责任。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从犯按照其实际参与诈骗的数额进行认定犯罪数额
辩护人观点:
1.xx上诉提出,她对被害人xx被骗31.46万元从未参与,其实际参与诈骗数额为5万元左右,且她系受他人诱导参与诈骗。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xx参与诈骗31.46万元证据不足,且xx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2.xx1仅参与诈骗7名被害人,其中包括甲、乙、丙等,一共是5.36万元。
3.xx2一共骗到钱5次,被害人有丁、戊、戌等人,共计4万余元,分到9000元。
裁判要旨:
1. 上诉人xx3归案后多次供述31.46万元系其一人所骗,诱骗被害人的女声系其使用变更器的效果。对此节,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陈xx亦证明其在出租屋见过xx的变声器。案发后警方虽未在案发现场查获该变声器,但亦不排除该变声器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所称的认定xx诈骗31.46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根据上诉人xx2的供述并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本人在诈骗活动中所记载的工作记录本等证据,可以认定其诈骗数额实为9.07万元,因此对刘某甲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笔者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电信诈骗集团作为典型的共同犯罪,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而划分为首要分子、主犯和从犯,首要分子和主犯因起着组织、领导、指挥共同犯罪的作用,其应对犯罪集团的所有诈骗数额(未遂+既遂)负责。根据上述《解释》规定,从犯就应当对其所参与和实施的诈骗数额负责,如果其没有参与某一笔诈骗,依法其不应对该笔犯罪数额(未遂或既遂)负责,否则在电信诈骗案中区分主犯、从犯的意义不大,因为量刑时是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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