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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发表时间:2015-07-17 浏览次数:315

一、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

二、异议之诉的事由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而言, 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 故必须要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才能提起。消灭事由包括使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绝对消灭的事由和相对消灭的事由。绝对消灭的事由如, 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之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之法律施行等; 相对消灭的事由如, 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暂时难以行使的情况。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为同时履行之抗辩、债务人对请求之标的行使留置权, 权利滥用或违反诚信原则等。

就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 其目的在于请求以判决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所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谓/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的物有/ 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 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 (1)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而确定, 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 无论是否物权, 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例如, 被执行之标的物即便属于债务人所有, 但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存在, 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 无论其占有是基于物权或债权, 一旦其权能因执行而受到侵害者, 均得提起异议之诉。(2)并非所有权皆可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人即不得提出异议之诉: 第三人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 执行机关对抵押物之执行; 债务人将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与第三人, 该让与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在给付判决中令他人将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 第三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 不得主张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 例如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所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届至, 或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 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异议之诉的管辖涉及到两个问题, (1)异议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便利。笔者认为, 为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 在执行法院与作出执行名义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 为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相矛盾的情况出现, 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负责异议之诉的审理。(2)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审理还是执行机构审理。在我国现行的执行体制下, 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执行权的配置保留了执行庭的裁判职能, 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都有同样的裁判资格, 从实践看执行机构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但从审执分立的规律来看, 我们倾向于由审判机构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

从实践来看, 执行名义成立后, 债权人随时都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 债务人随时有受强制执行的危险, 准许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异议之诉亦有必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 债务人如有实体上的异议事由, 则只能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

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这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 应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个别之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但对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其标的物自始确定, 并于标的物取交债权人或解除债务人占有使归债权人占有时, 其程序即为终结。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 应认定第三人知其所有之物为执行名义所载之标的物者, 即得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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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3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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