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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表时间:2013-11-21 浏览次数:25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兼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本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调解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认可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 刑事和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自愿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应当自愿参加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和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均出于真实意愿。

(二)协商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对赔偿、是否同意司法机关从宽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合法适度原则。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考虑社会公众对和解结果的接受能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办案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应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防止片面地以赔代罚。

(四)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相统一原则。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切实弥补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努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第五条刑事和解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进行,办案人员主持、协调下进行,或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组织及人员主持、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根据和解行为及达成和解协议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和解协议应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终结前履行完毕。

刑事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未及时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继续刑事诉讼程序。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陈述的案件事实未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的,不得作为之后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八条 办案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作出相应决定或裁判后,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对和解协议反悔的,不影响生效决定或裁判的效力。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内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

和解协议因上述原因被否定的,原决定或裁判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或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二、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下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对应刑法规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罚,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轻微的,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数额较大”的情形;

(二)过失致人重伤案;

(三)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

(四)依刑法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犯其他罪行为目的多次非法侵入者除外;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5.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6.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7.依刑法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交通肇事案,但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行为人具有多次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二次以上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除外;

(五)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初次犯罪,依刑法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罚,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但严重暴力犯罪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刑事和解:

(一)涉黑、涉恶、有组织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累犯、惯犯或者因违法犯罪曾受到刑罚处罚、劳动教养的;或在服刑、劳动教养、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续犯罪或者多次作案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有过刑事和解记录又故意犯罪的案件;

(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七)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八)其他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第十一条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主自愿决定和解,或者经办案人员建议后双方愿意和解;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谅解。

三、程序和法律后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口头形式应当记录在案。符合本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启动和解程序。

对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和解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该建议应当记人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同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在同意和解协议或者笔录上签名、盖章确认,作为启动刑事和解工作的依据。

第十三条办案机关对拟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应先行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符合侦查、起诉条件。公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自诉案件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案件是否属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类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具有相应的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

第十四条刑事和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当事人的近亲属、受委托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事宜。被害人已死亡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进行。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非完全责任能力人的,和解时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出席,并对和解结果进行确认。

刑事和解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适当方式向被害方赔礼道歉,经双方充分沟通后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由办案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应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各自享有的权利,需要承担的义务,以及和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办案人员在双方协商和解过程中,可以为双方进行必要的事实沟通和法律释明,但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道歉。

(二)有赔偿或者补偿内容的,应当明确赔偿或者补偿的数额、责任人、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体时间。

(三)被害人或其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撤回自诉,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宽或免除处罚。

刑事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办案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八条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进行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组织及人员主持、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凡符合本规定的,认可其效力,否则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或补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额度的,可以认可。但办案机关不应因此而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查明案件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将案件侦查终结。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时,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撤销案件,并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三日内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后七日内通知公安机关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第三节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与主持、协调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向检察人员提出申请,由检察人员提交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审批。

对于可以适用检调对接程序的案件,按照《江苏省检调对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审查起诉过程中,在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经过刑事和解程序,或虽经调解但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可以在一审宣判前继续促成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履行和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法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案件,被害人在和解协议中仅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判处。

第三十条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当事人要求或者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于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规定,自诉人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和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符合规定,自诉人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裁定。

此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于因刑事和解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从宽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节,按照本规定符合和解条件,当事人双方均愿意和解,仅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而影响和解的,办案机关可以视情启动被害人国家救助程序对被害人方予以适当救助。所支出的救助基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政法机关,此前各地政法机关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逐级对口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 1年10月1日起试行。如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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