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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
发表时间:2013-11-14 浏览次数:440

一、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笔者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

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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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9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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