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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2条走私废物罪
发表时间:2013-02-02 浏览次数:403

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费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这里讲的废物不是一般废物,而是特指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私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应适用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根据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关于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法条

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废物罪”,同时决定取消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处罚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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